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第 9 條
快速跳轉
既領歸化或回復國籍之許證書復申請喪失國籍者,或既領喪失國籍之許可證書復申請回復國籍者均須將原領證書繳由原請核轉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部核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第9條的規定,一旦領取了歸化或回復國籍的許可證書後,如果再次申請喪失國籍或回復國籍,必須將原先領取的許可證書交還給原請核轉地方機關或使領館,再由地方機關或使領館轉交內政部核銷。 根據民國79年立法院修正的《國籍法》,第9條規定「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但根據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未提及第9條。由於缺乏相關資料和參考資料,無法提供更詳細的釋義或相關範例。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