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鑑登記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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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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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辦理印鑑登記的申請書和印鑑條,除了避免天災事變不能攜出保存處所外,不得供他人閱覽,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根據這項法條,申請印鑑登記的文件應該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保存,除非遇到無法預料的天災或事變,否則不應該交給其他人閱覽。此外,印鑑證明申請書需保存十年,其他文件則需要永久保存。這條法規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和印鑑的安全性。
- 非名詞
- 委任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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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