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鑑登記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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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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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申請印鑑登記必須是當事人親自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和印鑑條(格式四)。然而,根據不同的情況,可以依照各該款的規定進行辦理。具體情況包括: 1. 僑居國外人民:僑居國外的人可以出具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證明後的委任書(格式五),委託他人辦理,或者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如果所在地沒有駐外館處,則可以經由僑務委員會認可的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2. 派遣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的機關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登記的人員可以憑派遣機關的證明書(格式六)委任他人代辦。 3. 在營軍人:在營軍人可以經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4. 監所人犯:監所人犯可以由監所長官核轉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5. 患有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患有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的人可以憑醫師或村(里)鄰長的證明書(格式七)委任他人代辦。 6. 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接受隔離治療的病患可以由醫療機構核轉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7.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在申請書和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以上是根據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參考了《印鑑登記辦法》。本條款提供了不同情況下申請印鑑登記的方式,以適應不同需要的人群。
- 委任書名詞
- 核名詞
- 人證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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