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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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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3. 3.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2條的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該使用中文姓名,並且應使用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中所列有的文字來選擇姓名。如果姓名中使用了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中未列出的文字,是不允許登記的。

立法沿革 6

(0420220 制定)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0900601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0920606 修正)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理由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80612 修正)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戶籍歸化時,為確立其身分辨識度,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1040505 全文修正)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0514 修正)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原住民名詞
(0420220 制定)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09006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0920606 修正)

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80612 修正)

增列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戶籍歸化時,為確立其身分辨識度,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1040505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0514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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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姓名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