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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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利益。 三、基於人道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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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若申請人已經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且合法停留,或者已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但尚未離境,則申請人應親自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一項]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申請人應向由臺灣內政部指定的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或者根據指定律師、親友等委託的民間團體申請。如果分支機構尚未設立,則可以由在臺灣地區的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代為申請;若在臺灣地區沒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則可以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二項]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申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派駐人員進行審查後,再轉送給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三項]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若該駐外館處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的審理人員,則由其進行審查;若未派駐審理人員,則由駐外館處指派的人員進行審查後,再由駐外館處轉交給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第四項] 以上是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的逐條解釋,以及相關法條的相關範例資料。
- 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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