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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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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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規資料,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根據《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申請人需要填寫申請書,並且附上以下證明文件: 1. 經權責機構驗證的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的相關證明文件。 2.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證明文件。 3.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如果申請人是根據第1款的規定進行申請,還需要另外提交臺灣地區的入出境證件。 如果申請人是委託他人進行申請,代理人需要提供經權責機構驗證的委託書。 這些解釋是基於《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的相關條文,並舉出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 復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 條條文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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