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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4處理兩岸地區事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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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2. 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條授權行政院設機構、陸委會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事務,是海基會的法源依據與兩岸白手套體制的法律基礎。

Q · 海基會是政府機關嗎?它的權力哪裡來?

海基會是受陸委會委託的民間團體,本條是它的法源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陸委會並得將兩岸往來事務委託給「政府捐助財產逾二分之一、以陸委會為主管機關」的民間團體,或逐案委託具公信力的其他公益法人,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受託機構經同意還能複委託。海基會即依此取得代為協商與文書驗證的權限,本質上是民間團體而非政府機關。

白話解讀

你那張在大陸辦的結婚證、學歷證明,要能在台灣用,中間一定經過一個機構,它的法律存在就是從這條長出來的。這條授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並讓陸委會把兩岸往來事務「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民間團體去做。白話講,這就是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的法源依據。為什麼政府不自己出面、要透過一個民間團體?因為兩岸特殊的政治現實,官方對官方不便直接接觸,於是用「白手套」模式,由具公信力的民間機構代為協商、代為簽署協議、代為認證文書。這條還層層設計了條件:政府捐助財產要過半、要以陸委會為主管機關、必要時甚至能委託其他公益法人並複委託。看似枯燥的組織條文,其實是整個兩岸交流「半官方運作體制」的法律基座。

法律定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為兩岸事務委託處理的組織授權規範:授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並由陸委會將兩岸往來事務委託予政府捐助過半之民間團體或具公信力之公益法人,必要時得代為簽署協議,構成兩岸「半官方」運作體制的法律基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海基會是政府機關嗎?為什麼兩岸的事要透過它?

海基會不是政府機關,而是依兩岸條例第4條授權設立、政府捐助財產過半並受陸委會委託的民間團體。採委託民間機構模式,是因兩岸特殊關係下官方不便直接接觸,以具公信力的民間機構代為協商、認證、必要時代簽協議。政策與法規找陸委會,文書驗證等執行事務才找海基會。

Q2我的協會想承接兩岸交流業務,有機會受政府委託嗎?

要看是否符合本條要件。第2項規定受託團體須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逾二分之一、且以陸委會為主管機關;第3項另開一條路,對具公信力、專業能力的其他公益法人得逐案委託。先用本條要件自我檢核屬於哪一種委託類型,再決定接洽方向(具體要件以現行條文及主管機關規定為準)。

Q3海基會是政府機關嗎?

不是。海基會是依本條授權設立、政府捐助過半並受陸委會委託的民間團體,因此取得處理兩岸事務的權力。

Q4兩岸條例第4條是什麼?

兩岸事務委託處理的組織授權條文,是海基會等受託機構代為協商、認證、簽協議的法源。

Q5什麼是兩岸白手套體制?

官方不便直接接觸下,政府把帶公權力色彩的兩岸事務委託給具公信力民間機構代為執行的模式。

Q6複委託是什麼意思?

受託機構或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再把事務轉委託給其他具公益性質法人協助處理。

Q7兩岸文書驗證要找哪個單位辦?

找受託機構海基會辦理驗證;政策法規疑義才找主管機關陸委會,分清層級才不會問錯對象。

Q8民間團體怎麼取得受託資格?

對照第2項要件自我檢核:設立時政府捐助過半+以陸委會為主管機關;不符則評估第3項逐案委託。

Q9受託機構怎麼代簽兩岸協議?

依第3項授權,必要時得委託代為簽署,並依第4條之2、第5條的程序處理協議。

Q10想承接兩岸委託業務第一步做什麼?

先確認事務是否屬兩岸往來事務,再對照本條三種委託類型要件,符合才向主管機關接洽。

Q11本條委託 vs 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差在哪?

本條是兩岸事務的特別規定,第16條是一般委託;特別法優先,兼具兩岸特殊關係的政治設計。

Q12第2項委託 vs 第3項委託差在哪?

第2項對象須政府捐助過半的固定機構團體;第3項對具公信力公益法人逐案委託,必要時得代簽協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功能類比:Beleihung(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制度),惟非兩岸特殊關係之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以應實際需要。又本條所稱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第三地區或外國,均無不可;又指定之機構得為民間機構或其他性質之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之機構或團體,為順利推展業務,可能須延攬熟悉政府大陸政策之公務員辦理事務。惟如該公務員轉任後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勢必影響轉任意願及日後回任公務員時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並明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立法理由一、關於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本條第二項將另予規定,爰將本條第一項「或委託民間團體」等字刪除,本項僅就與「機構」有關之事項予以規定。   二、按目前政府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係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該會簽訂委託契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委託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符合一定要件之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所定要件中有關「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係考量政府掌握程度及參照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原規定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藉此次修法,將其相關之監督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0810716 制定)

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以應實際需要。又本條所稱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第三地區或外國,均無不可;又指定之機構得為民間機構或其他性質之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之機構或團體,為順利推展業務,可能須延攬熟悉政府大陸政策之公務員辦理事務。惟如該公務員轉任後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勢必影響轉任意願及日後回任公務員時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並明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關於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本條第二項將另予規定,爰將本條第一項「或委託民間團體」等字刪除,本項僅就與「機構」有關之事項予以規定。   二、按目前政府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係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該會簽訂委託契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委託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符合一定要件之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所定要件中有關「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係考量政府掌握程度及參照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原規定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藉此次修法,將其相關之監督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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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規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