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1 條(公務員轉任、回任、年資採計等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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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 2.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 3.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 4.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5.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轉任兩岸事務受託機構者,回任公職時服務年資得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但已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
Q · 公務員被轉任到海基會,以後想回公職年資算嗎?
算。但已領過退離給與的年資不能重複併計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1,公務員轉任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回任公職時,其在該機構服務的年資得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若未回任而於該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轉任前的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轉任前原適用退撫法令發給。關鍵限制是:同一段年資已請領過退離給與者,不得再予併計。
白話解讀
在海基會這種半官方機構上班的人,最怕的不是工作內容,是回不去。你本來是公務員,被轉任過去,幾年後想回任公職,年資會不會歸零?退休金怎麼算?這條就是專門堵住這個焦慮的。它保障你回任公職的權益,你在該機構服務的年資,回任時可以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經轉任的人也一樣。就算你不回任,一直做到退休、資遣或撫卹,你轉任前的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由陸委會編預算,比照你原本適用的退撫法令發給。但有一條紅線你必須先算清楚:同一段年資已經領過退離給與的,不能再併計第二次,想兩頭領是行不通的。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1,是針對公務員轉任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所設的權益保障規範,內容涵蓋回任公職時的年資採計、未回任者退離給與的編列與發給標準,以及已領年資不得重複併計的限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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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從公務員被調到海基會,以後想考回公職年資會歸零嗎?
不會歸零。依本條第一項,你在該機構服務的年資,回任公職時可以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的人也適用。內行人提示:採計不是自動的,回任時要主動依規定申請並附上服務年資證明,別預設機關會替你算進去。
Q2在這種機構做到退休、不回公職了,退休金誰發?
依第二項,你轉任前的公務員年資那段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你轉任前原本適用的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的一次給與標準發給。內行人提示:關鍵字是比照原適用,所以你轉任的時間點落在退撫新制施行前還是後,會直接影響計算標準,這點轉任前就該問清楚。
Q3同一段年資可以在機構領一次、回公職再算一次嗎?
不行。第三項明文規定,回任公職或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已依規定請領退離給與的年資,不得再予併計。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常出包的就是這裡,當事人以為年資可採計就放心,卻忘了已領過的那段要扣掉,等核算時被剔除才發現少算,事前自己對帳最保險。
Q4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之1是什麼?
保障轉任兩岸事務受託機構的公務員回任公職權益,含年資採計、未回任退離給與發給與不得重複併計三大規範。
Q5什麼叫年資採計?
把在受託機構服務的期間,於回任公職時計入公務員年資,影響日後退休金基數與職等核敘。
Q6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指什麼?
指依第4條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兩岸往來事務的機構,例如海基會這類受政府委託的半官方組織。
Q7退離給與是什麼?
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時依退撫法令發給的給付,本條由陸委會比照原適用法令一次給與標準發放。
Q8轉任機構回任公職年資怎麼採計?
回任時依第一項主動向人事單位申請,附服務年資證明,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定辦法核敘職等與採計年資。
Q9未回任的退離給與怎麼算?
依第二項由陸委會編列預算,比照轉任前原適用退撫法令的一次給與標準計算,新制前後年資分別認定。
Q10怎麼避免年資被剔除?
事前自行盤點哪幾段年資已請領退離給與,依第三項那段不得併計,主動列清楚交件避免被打回重算。
Q11要準備什麼文件?
轉任令、服務年資證明、原適用退撫法令版本確認、退離給與請領紀錄等正本。
Q12回任 vs 未回任,年資處理差在哪?
回任走第一項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未回任走第二項由陸委會比照原退撫法令發給退離給與,兩者路徑與發給主體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依據 | 效果 | 限制 |
|---|---|---|---|
| 回任公職 | 第一項 | 在受託機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 已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第三項) |
| 未回任,於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撫卹 | 第二項 | 轉任前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由陸委會編列預算發給 | 比照轉任前原適用退撫法令一次給與標準 |
| 本條例施行/修正前已轉任 | 第一項後段 | 同樣受年資採計保障 | 仍受第三項不得重複併計拘束 |
依據
- 回任公職
- 第一項
- 未回任,於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撫卹
- 第二項
- 本條例施行/修正前已轉任
- 第一項後段
效果
- 回任公職
- 在受託機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 未回任,於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撫卹
- 轉任前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由陸委會編列預算發給
- 本條例施行/修正前已轉任
- 同樣受年資採計保障
限制
- 回任公職
- 已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第三項)
- 未回任,於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撫卹
- 比照轉任前原適用退撫法令一次給與標準
- 本條例施行/修正前已轉任
- 仍受第三項不得重複併計拘束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如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受託執行職務時,係視同執行公權力,而已轉任者又原為公務員,是對此等人員之權利,應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現行規定雖已對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公務員,嗣後回任公職時,其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年資,予以保障。惟對於未回任公職之轉任人員,其原服務公職年資應如何處理,尚無規範,為保障此等人員應有權益,及強化公務員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意願,明定此等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年資給與及經費編列等相關事項,爰於本條增訂規定。 四、未回任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公務員時未曾領取之退離給與年資(含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計算後,予以給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於此等人員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後之年資給與,則由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訂定之退撫辦法或相關法令,自行負擔此部分之給付。 五、前揭人員之轉任事宜,因事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預算編列,是以此等人員欲轉任(退離)前,應事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知會),俾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預算編列事宜。 六、基於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轉任人員嗣後回任公務員者,或轉任人員嗣後未回任,其原曾領取之公務員退離給與年資,均不得再併計入退雕給與年資,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為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就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人員之轉任方式、回任及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明列授權依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 八、修正條文第二項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授權由行政院另定辦法,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項。
- 資遣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 同行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 條條文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如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受託執行職務時,係視同執行公權力,而已轉任者又原為公務員,是對此等人員之權利,應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現行規定雖已對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公務員,嗣後回任公職時,其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年資,予以保障。惟對於未回任公職之轉任人員,其原服務公職年資應如何處理,尚無規範,為保障此等人員應有權益,及強化公務員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之意願,明定此等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年資給與及經費編列等相關事項,爰於本條增訂規定。 四、未回任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公務員時未曾領取之退離給與年資(含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計算後,予以給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於此等人員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後之年資給與,則由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訂定之退撫辦法或相關法令,自行負擔此部分之給付。 五、前揭人員之轉任事宜,因事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預算編列,是以此等人員欲轉任(退離)前,應事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知會),俾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預算編列事宜。 六、基於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轉任人員嗣後回任公務員者,或轉任人員嗣後未回任,其原曾領取之公務員退離給與年資,均不得再併計入退雕給與年資,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為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就轉任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人員之轉任方式、回任及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明列授權依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 八、修正條文第二項人員於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授權由行政院另定辦法,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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