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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1 條(公務員轉任、回任、年資採計等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2.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3.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4.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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