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2 條(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機關及程序)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條之2將「協議」定義為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的兩岸文書,附加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等附件均屬協議一部分,並須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
Q · 兩岸簽的東西,怎麼判斷算不算法律上的「協議」?
看它涉不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符合就是協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2第3項,「協議」指兩岸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名稱叫備忘錄、紀要或協議都不重要,重點是實質內容碰不碰公權力或政治議題。被認定為協議者,附加議定書、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等附件全部一併納入,並依第5條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純事務性、技術性的交流不在此定義範圍。
白話解讀
台灣沒辦法用官方名義跟對岸政府直接談,於是設計了一套迂迴機制:陸委會統籌,再委託像海基會這種白手套機構,用機構自己的名義去簽。這條把這套機制寫死了。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的,還可以經行政院同意,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陸委會辦理。但真正的重點在最後一段,它定義了什麼叫「協議」:只要內容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簽的那份文書就是協議,而且連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全部算協議的一部分。為什麼這個定義跟你有關?因為只有被認定為「協議」的東西,才會落入立法院的監督程序。定義劃在哪,決定了哪些兩岸交易能繞過國會、哪些必須攤在陽光下。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2為兩岸協議的程序與定義條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兩岸協議事項,並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如海基會)以受託人自己名義簽署;其第3項將「協議」界定為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文書,且所有附加文件均構成協議一部分,劃定立法院監督的範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兩岸簽的東西為什麼有些要送立法院、有些不用?
關鍵在它算不算第4條之2定義的「協議」。只有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的文書才是協議,才會進入立法院監督程序;純事務性、商業性的交流不算。判斷時不要看文件叫「備忘錄」還是「協議」,名稱不重要,要看實質內容碰不碰公權力或政治議題。
Q2海基會憑什麼能代表台灣跟對岸簽協議?
依第2項,陸委會或經行政院同意的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第四條所定的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與對岸協商簽署,海基會就是這個白手套。注意是以自己名義簽,刻意避開官方對官方形式,但實質授權與監督仍回到政府。
Q3用附件夾帶爭議內容能規避監督嗎?
不行。第3項明定附加議定書、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的一部分,照樣受審查,用附件偷渡實質內容是行不通的。
Q4兩岸條例第4條之2在規定什麼?
規定陸委會統籌兩岸協議、得委託海基會以自己名義簽署,並定義何謂受立法院監督的「協議」。
Q5什麼樣的兩岸文書才算「協議」?
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的文書就是協議,名稱叫備忘錄或紀要都不影響認定。
Q6什麼叫「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
牽涉公權力行使(如管轄、執法、授權)或政治性安排者即屬之,是落入協議定義、進而受監督的門檻。
Q7協議的附件指哪些、也受監督嗎?
附加議定書、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全部構成協議一部分,一併受審查。
Q8怎麼判斷一份兩岸文件要不要送立法院?
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符合即為協議,依第5條送審議或備查。
Q9協議簽完後的監督程序怎麼走?
依第5條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涉政治議題者另依第5條之3,協商前90日提締結計畫。
Q10公民團體要主張某份文件須受監督,怎麼引用?
引第3項把附件一併納入,堵住『主文沒問題、爭議都在附錄』的切割手法。
Q11海基會要簽協議的授權怎麼來的?
依第2項由陸委會或經行政院同意的主管機關委託,以受託人自己名義協商簽署。
Q12事務性協議 vs 政治性協議,監督差在哪?
事務性技術性不落入本條協議定義;政治議題協議另適用第5條之3的高門檻締結計畫與審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greement | Non agreement |
|---|---|---|
| 判斷標準 | 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 | 純事務性、技術性事項 |
| 附件處理 | 附加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全部納入 | 不適用協議附件規則 |
| 監督程序 | 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第5條),政治議題另適用第5條之3 | 無須走協議監督程序 |
| 簽署主體 | 陸委會或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基會以自己名義簽 | 一般機關事務聯繫即可 |
Agreement
- 判斷標準
- 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
- 附件處理
- 附加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全部納入
- 監督程序
- 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第5條),政治議題另適用第5條之3
- 簽署主體
- 陸委會或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基會以自己名義簽
Non agreement
- 判斷標準
- 純事務性、技術性事項
- 附件處理
- 不適用協議附件規則
- 監督程序
- 無須走協議監督程序
- 簽署主體
- 一般機關事務聯繫即可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又為維護大陸事務處理之一致性,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兩岸訂定協議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三、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協商、簽署,有時更能爭取國家利益並掌握時效,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於此情形,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有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協商簽署協議一事,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應有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五、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爰增訂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同行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公權力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又為維護大陸事務處理之一致性,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兩岸訂定協議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三、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協商、簽署,有時更能爭取國家利益並掌握時效,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於此情形,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有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協商簽署協議一事,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應有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五、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爰增訂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