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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回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經權責機構或駐外館處驗證三個月內經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發之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符合第三條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要件之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3.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4. 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得就該款所定情形先行具結,並於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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