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 1.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屆期未取回,提供機關即刪除該資料。
- 2.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12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假設有一個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連結的機關在收到申請通知後的五天內,應該取回該申請相關的電子記錄戶籍資料。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沒有取回資料,提供機關可以刪除該資料。 2. 連結機關在取得電子記錄戶籍資料之後,應該設立合適的存取與使用權限以及管理程序來確保資料的保密性和適當使用。 以上解釋是根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來進行的,該法規可以從法源資訊網中查找相關資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