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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3.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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