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兵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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