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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緩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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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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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
核
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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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免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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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禁役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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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緩徵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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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緩召 §1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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