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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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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2. 2.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的第19條相關規定,該條款所指的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的是患有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的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而且其身體狀況不符合常備役的體位標準。 根據該法規,前述的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可以由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的醫院提出申請,檢附該機關評鑑合格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如果這些人已收到召集令,則應向召集單位提出申請,再由該單位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進行核准。 舉個和這個法規相關的實際例子,假設有一名後備軍人因身體出現重大疾病,無法行動,且無法符合常備役的體位要求。他可以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提出申請,以獲得免役禁役或緩徵緩召的核准。這個例子符合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兵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9條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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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 19 條規定:「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