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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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2.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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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兵役法第41條規定後備軍人符合患病、教師、家庭生計、獨子、刑案等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緩召,但緩召原因消滅仍受召集。
Q · 收到動員召集令,哪些情況可以緩召?
符合六款情形之一可緩召,但緩召非免役
依兵役法第41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在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符合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緩召:患病不堪作戰、國防工業專門技術員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專任教師、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無兄弟姊妹而父或母年逾60歲、刑事追訴或執行中。其中第二款、第三款明文須「經審查核定」,不是身分符合就自動緩召。最關鍵的但書是: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緩召是延後不是免役。
白話解讀
戰爭真的爆發、國家發布總動員的那一刻,你過去服過的兵役不會就此結束。後備軍人和補充兵會收到「動員召集令」或「臨時召集令」,要回到軍中。多數人以為這是無法拒絕的通知,事實不是。這條法律列了六道側門:你病重不能打仗、你是國防工業的關鍵技術人員、你是國中以下學校的現職專任老師、你扛家計而且符合特定家庭結構、你是獨子而父母年逾60、你正在被起訴或服刑。符合其中一款,國家可以「緩召」你,這次不召。但這不是免役,是延後。緩召原因一消失(你病好了、官司結束了、你辭去教職、家裡弟弟滿20歲了),下一次召集照樣輪到你。所以這條的重點不只是「能不能緩」,更是「緩到什麼時候,誰會通知誰」。
法律定性
兵役法第41條為動員召集與臨時召集的緩召規定,列舉患病不堪負作戰任務、國防工業專門技術員工、現職專任教師、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無兄弟姊妹而父或母年逾60歲、刑事追訴或執行中等六款得緩召事由,並明定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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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國中老師,戰時真的不用被動員嗎?
可以申請緩召,但不是自動的。第三款要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五專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三個關鍵字:一年以上、現職、專任。代課、兼任、剛上任不到一年的不適用。實務上申請須附在職證明、聘任合約、年資證明,缺一項就會被退件。
Q2緩召跟免役有什麼不一樣?
差別非常大。緩召是這次不召、下次再說,原因消滅後(病好、官司結束、辭職、家庭結構改變)就要恢復召集;免役(兵役法第4條)是永久不召,理由通常是身心障礙達一定程度。拿到緩召核定不能放鬆,要記得原因消滅時主動報備。實務上很多人把緩徵和緩召混為一談:緩徵是還沒服役者延後入伍,緩召是已服役後備軍人延後動員,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Q3家裡只有我,父母60歲了,可以緩召嗎?
符合第五款條件,但有兩個但書。第一,父或母年逾60就行,不必兩人都60。第二,但書寫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孤兒反而不能用這款,因為本款保護的是奉養責任。實務上申請須附戶籍謄本證明你是獨子、父母年齡與在世狀態;若兄弟姊妹已過世,須附除戶證明,主管機關才會認你為無兄弟姊妹狀態。
Q4兵役法第41條緩召是什麼?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在動員或臨時召集時,符合六款情形之一者延後召集的制度,非免役。
Q5緩召跟緩徵、免役差在哪?
緩召對已服役後備軍人延後召集、緩徵對未服役者延後入伍、免役則永久不召。
Q6什麼叫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扛家計外還須符合四小條件之一: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擔、兄弟姊妹均在營、均未滿20歲或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Q7什麼叫經審查核定?
第二、三款緩召不會因身分自動成立,須備文件送役政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才算數。
Q8兵役法第41條緩召怎麼申請?
逐款比對→備齊該款證明→報到日前送役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保留核定通知。
Q9緩召要準備什麼文件?
診斷書須寫明不堪作戰、教師備在職與年資證明、家庭因素備戶籍謄本與兄弟姊妹資料、刑案備繫屬證明。
Q10緩召原因消滅後要做什麼?
主動向役政機關報備,遲報或不報可能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責任。
Q11緩召申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可於30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緩召事由有爭議盡早諮詢役政人員或律師。
Q12緩召 vs 免役哪個對我有利?
免役永久不召較有利但門檻高(身心障礙達標準);緩召只是延後,原因消滅仍受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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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緩召(第41條) | 緩徵(第35條) | 免役(第4條) |
|---|---|---|---|
| 適用對象 | 已服役的後備軍人、補充兵 | 尚未服役的役齡男子 | 身心障礙或痼疾達標準者 |
| 效果 | 延後動員召集 | 延後入伍徵集 | 永久不服兵役 |
| 原因消滅 | 仍受召集 | 仍受徵集 | 不再徵召 |
緩召(第41條)
- 適用對象
- 已服役的後備軍人、補充兵
- 效果
- 延後動員召集
- 原因消滅
- 仍受召集
緩徵(第35條)
- 適用對象
- 尚未服役的役齡男子
- 效果
- 延後入伍徵集
- 原因消滅
- 仍受徵集
免役(第4條)
- 適用對象
- 身心障礙或痼疾達標準者
- 效果
- 永久不服兵役
- 原因消滅
- 不再徵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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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30803 全文修正)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0890115 全文修正)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立法理由一、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為低收入戶者,為照顧其生活起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得予緩召。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獨子緩召之「生父」修正為「其父」,以使明確。另以現今醫療水準提昇,生活富裕,國民平均壽命大幅提高,有關其父緩召年齡將原「五十歲」提高為「六十歲」。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之刑」刪除,以期簡化文字。
(1050503 修正)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立法理由一、我國自實施國民教育以來,為保障國民受教權利,本法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全文修正時,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得延緩動員召集。 二、教育部為回應各界意見,於九十九年召開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特別規劃「升學制度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心議題並進行討論,並規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參酌教育部所推動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分兩階段,前九年為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對象為六至十五歲學齡之國民;後三年為高級中等教育(含五專前三年),對象為十五歲以上之國民。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予緩召之原因,關於「同父兄弟」、「兄弟」與「父」之條件,有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不符,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所定「同父兄弟」修正為「兄弟姊妹」,所謂「兄弟姊妹」之關係,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之;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修正為「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為「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之條件;並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增列是類人員得予緩召;及鑒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緩召事由係為因應年邁雙親須有子女扶養之立法意旨,爰該款增列但書,將父母俱亡者排除於得申請緩召之適用範圍,以臻周延。
- 核定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一、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為低收入戶者,為照顧其生活起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得予緩召。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獨子緩召之「生父」修正為「其父」,以使明確。另以現今醫療水準提昇,生活富裕,國民平均壽命大幅提高,有關其父緩召年齡將原「五十歲」提高為「六十歲」。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之刑」刪除,以期簡化文字。
一、我國自實施國民教育以來,為保障國民受教權利,本法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全文修正時,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得延緩動員召集。 二、教育部為回應各界意見,於九十九年召開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特別規劃「升學制度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心議題並進行討論,並規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參酌教育部所推動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分兩階段,前九年為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對象為六至十五歲學齡之國民;後三年為高級中等教育(含五專前三年),對象為十五歲以上之國民。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予緩召之原因,關於「同父兄弟」、「兄弟」與「父」之條件,有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不符,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所定「同父兄弟」修正為「兄弟姊妹」,所謂「兄弟姊妹」之關係,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之;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修正為「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為「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之條件;並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增列是類人員得予緩召;及鑒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緩召事由係為因應年邁雙親須有子女扶養之立法意旨,爰該款增列但書,將父母俱亡者排除於得申請緩召之適用範圍,以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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