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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2. 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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