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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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得填具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 2.前項之暫緩徵兵處理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後,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相關證明,重新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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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6條,當歸化我國國籍者或歸國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的原因消滅或已到規定期限時,他們必須在原因消滅或到期後的30天內向戶籍地的鄉(鎮、市、區)公所申報。這表示如果他們暫緩徵兵的原因不再存在,或者已到暫緩徵兵的規定期限,他們必須立即向戶籍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報告。這個規定是為了確保他們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兵役義務。
- 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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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