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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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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
  2. 2.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3. 3.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4. 4.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第5条的规定,该条共有4个款项。根据最新繁体中文法律资料,迄今为止尚未找到与该具体法條有直接关联的案例或判例,因此无法提供相关例子。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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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