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的規定,替代役役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將被停服替代役,即停役: 1.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2. 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3.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4.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5. 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6. 失蹤逾三個月者。 根據該法條的第2款規定,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至於第3款中的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找到一個相關的範例,即台灣曾有一名替代役役男因罹患嚴重的心臟疾病被診斷為不堪進行役男服務,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2款,他被停服替代役。該案件中的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可能由相關主管機關根據醫學專業的結果來制定。 請注意,以上回答僅針對該法條進行解讀,並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分析,並不代表我個人的觀點或專業意見。建議在實際運用中,仍需依循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專業意見。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各種停役原因,另停役並非無需再服替代役,俟停役原因消滅後,即應再服其未服滿之役期,爰於第二項明定停役期間不算入服役役期。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替代役役男受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定,為停役之規定。 二、參照國軍停役規定,增列失蹤停役,以符外交役等於海外服勤役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因病停役作業,提供明確之審認依據,並考量其停役影響替代役役男權利義務至鉅,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各種停役原因,另停役並非無需再服替代役,俟停役原因消滅後,即應再服其未服滿之役期,爰於第二項明定停役期間不算入服役役期。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替代役役男受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定,為停役之規定。 二、參照國軍停役規定,增列失蹤停役,以符外交役等於海外服勤役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因病停役作業,提供明確之審認依據,並考量其停役影響替代役役男權利義務至鉅,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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