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1條的規定,停役原因消滅後,除非符合第二項所定情形外,被停役者應回原服務單位繼續服務,以補足其應該服務的役期。然而,對於服務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的人,其回役可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別和服務單位或使用單位。 根據相關案例,如在兵役期滿後,被告經過體位判定,確定其停役原因已經消滅,則應回服原役,以補足其應該服務的役期。例如,根據原文所述,在兵役期滿後,被告即被指示回服原役,並於指定日期報到,這符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1條的規定。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免予回役之規定,屬第一項應予回役之例外,爰將原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研發工作之特性,針對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不適宜返回原用人單位者,宜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免予回役之規定,屬第一項應予回役之例外,爰將原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研發工作之特性,針對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不適宜返回原用人單位者,宜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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