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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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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2. 2.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1條的規定,停役原因消滅後,除非符合第二項所定情形外,被停役者應回原服務單位繼續服務,以補足其應該服務的役期。然而,對於服務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的人,其回役可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別和服務單位或使用單位。 根據相關案例,如在兵役期滿後,被告經過體位判定,確定其停役原因已經消滅,則應回服原役,以補足其應該服務的役期。例如,根據原文所述,在兵役期滿後,被告即被指示回服原役,並於指定日期報到,這符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1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90115 制定)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

(0920103 修正)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60105 修正)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免予回役之規定,屬第一項應予回役之例外,爰將原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研發工作之特性,針對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不適宜返回原用人單位者,宜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1040526 修正)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890115 制定)

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

(0920103 修正)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6010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免予回役之規定,屬第一項應予回役之例外,爰將原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研發工作之特性,針對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不適宜返回原用人單位者,宜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1040526 修正)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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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1 條規定:「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