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替代役役男除另有規定外,享有以下權利: 1.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 當替代役役男參加政府舉辦的考試時,給予公假。 -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享有減費優待。 - 其家屬無法維持生活時,可以獲得政府的扶助。 - 當替代役役男在服役期間發生疾病、傷害、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公告通知的,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 當替代役役男因公發生病、受傷或身心障礙,在退役或停役之後,若需要長期醫療或照顧,將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相關慰問金、安養津貼和供養金的發放,將由主管機關負責。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此項規定。 - 當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時,政府負責安葬。 - 替代役役男的家屬享有就醫的補助,參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的相關規定辦理。 - 如果傷病住院期滿但役期未滿,經主管機關准許繼續治療,則由主管機關發放照護金。 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相關手續、優待、補助、照護、供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並提交行政院核定。 第三項規定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的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將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進行討論後確定。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替代役役男得享有之各種權利事項。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二、現行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發給就養給與,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所訂標準每月發給安養津貼及慰問金。 三、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第六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常備兵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於治療期間發給照護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二、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增列第八款以臻公平,並取得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得」字刪除,以保障役男權利。 二、為善盡政府照顧服役期間病、傷、身心障礙人員及死亡遺族之責,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編列預算發給一次慰問金,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茲為使其能與常備役享有相同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爰將「予以安置就養」修正為「申請輔導安置」,俾資周延。又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其薪俸、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第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需費用並由用人單位負擔,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適用。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其權責機關。 五、為使因公致病、傷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時之認定程序有所遵循,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服役期間因公成殘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役後獲得更多經濟支持,使生活無虞,爰參照國軍「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發給贍養金,以妥適照顧因公成殘之役男,並衡平替代役與義務役之權益。 二、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第二項增列贍養金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以資妥適。
替代役役男得享有之各種權利事項。
一、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二、現行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發給就養給與,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所訂標準每月發給安養津貼及慰問金。 三、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第六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一、參照常備兵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於治療期間發給照護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二、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增列第八款以臻公平,並取得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參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得」字刪除,以保障役男權利。 二、為善盡政府照顧服役期間病、傷、身心障礙人員及死亡遺族之責,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編列預算發給一次慰問金,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茲為使其能與常備役享有相同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爰將「予以安置就養」修正為「申請輔導安置」,俾資周延。又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其薪俸、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第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需費用並由用人單位負擔,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適用。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其權責機關。 五、為使因公致病、傷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時之認定程序有所遵循,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保障服役期間因公成殘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役後獲得更多經濟支持,使生活無虞,爰參照國軍「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發給贍養金,以妥適照顧因公成殘之役男,並衡平替代役與義務役之權益。 二、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第二項增列贍養金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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