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9 條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六項職掌:政策規劃、中央政策執行、專業人員訓練、保護業務執行、機構監督、其他督導,是 113 保護專線運作法源。
Q · 兒少出事誰會來救?中央還是地方?
地方社會局,依兒少法第 9 條第 4 款執行
依兒少法第 9 條第 4 款,兒少保護業務之執行屬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打 113 時電話會依來電地區轉接到該縣市社會局值班社工,由該縣市社會局派員家訪、評估、必要時聲請保護令或啟動緊急安置。中央衛福部負責政策與監督,但「真正會踏進你家門」的那個人來自第 9 條規範的地方體系。
社工踏進你家門口那一刻,背後動用的權限來自第 9 條。實際的家訪、保護令聲請、緊急安置、心理輔導、機構立案、第一線執行,全部在縣市社會局手上。這是兒少福利體系中最靠近你的那一級政府。中央在台北寫政策,地方在你隔壁派社工。六款掌理事項裡,第 4 款「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是 113 保護專線背後的實際運作依據。當你通報的時候,電話轉接到的就是所在縣市的社會局。真正會來救你孩子的,是這條裡的那群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條為地方主管機關職權分工條款,明定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就兒少福利政策規劃執行、中央政策落實、專業人員訓練、保護業務執行、機構設立監督等六大事項負第一線執行責任,構成台灣兒少保護體系中地方政府的法定職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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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9 條第 4 款,兒少保護業務的執行由地方社工負責,緊急狀況下不需預告。非緊急一般訪視通常會先電話約時間。家長可以拒絕家訪,但拒絕可能被解讀為「不配合」而影響評估。較好的做法是約定時間並請第三方在場。內行人提示:家訪過程你可以全程錄音錄影,這是你的權利,社工不能禁止。
三層救濟管道:先向該社工的督導反映,再向縣市社會局科長書面陳情,最後可向縣市長信箱投訴並要求書面回覆。如果是行政處分(例如強制安置決定),可依訴願法在收到處分後 30 天內提訴願。內行人提示:務必要求對方出具書面決定,口頭通知無法訴願。
規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六項兒少福利職權,是地方第一線執行兒少保護的法源依據。
依本法第 6 條,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實務上分工至社會局或社會處。
衛福部建置的 24 小時保護專線,電話自動轉接到所在縣市社會局值班社工。
提供安置、教養、托育、早療等服務的公私立機構,設立與監督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
撥 113 或向所在縣市社會局通報,提供地址、可辨識特徵、目擊情境即可,不需提供完整身分。
先向社工督導反映 → 社會局科長書面陳情 → 縣市長信箱。行政處分可在 30 天內提訴願。
社工依第 56 條判斷立即危險 → 啟動緊急安置 → 72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 家長可委任律師應訴。
依第 9 條第 5 款,向機構所在縣市社會局投訴,要求書面回覆並保留紀錄。
第 8 條中央職掌(政策、監督、訓練規劃),第 9 條地方職掌(執行、家訪、保護業務)。中央立法地方執行。
社工依第 9 條第 4 款執行保護業務沒強制力,警察依警職法可強制。家長對社工可拒絕,對警察就不行。
| 比較項目 | 中央(第8條) | 地方(第9條) | 中央(第8條) |
|---|---|---|---|
| 管轄 | 衛生福利部 |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 — |
| 工作性質 | 政策規劃、法規制定、監督協調 | 個案執行、家訪、保護業務 | — |
| 對民眾接觸 | 間接(透過地方) | 直接(113、社工家訪) | — |
| 陳情管道 | 衛福部信箱 | 社會局/縣市長信箱 | — |
| 資源落差 | — | 各縣市差異顯著 | 全國統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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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移列。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涉及範圍廣泛,所涉機關非僅止於司法、衛生、教育部分;再者,僅片面要求各該機關配合,亦顯有不足,為免掛一漏萬,爰改為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橫向配合,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並予強調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以利本法之落實。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例,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分工,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少年福利業務。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移列。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涉及範圍廣泛,所涉機關非僅止於司法、衛生、教育部分;再者,僅片面要求各該機關配合,亦顯有不足,為免掛一漏萬,爰改為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橫向配合,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並予強調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以利本法之落實。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例,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分工,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少年福利業務。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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