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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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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2. 2.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召開兒少福利諮詢會議須納入兒少代表為正式委員,民間與兒少代表合計不少於二分之一。

Q · 兒少代表能進政府委員會嗎?

能,2019 起為法定正式委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主管機關召開兒少福利諮詢會議時,必須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為正式委員(2019 年修法後升級為法定類別)。本條第 2 項並要求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意即政府機關代表不能在委員會內過半,外部聲音具實質決策分量。

白話解讀

在兒少政策的會議桌上,有一張椅子是給小學生的。2019 年修法以後,兒少福利諮詢會議必須納入兒童及少年代表,這不是倡議,是法律強制規定。這源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的表意權:涉及兒少權益的事情,兒少自己應該有發言機會。本條同時要求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兒少代表三者加起來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意思是政府機關代表在委員會裡不能過半,真正的發言權被強制分給外部利害關係人。這條是台灣兒少參與公共事務的正式門票。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為兒少福利諮詢委員會組成規範,要求主管機關以首長為召集人,並強制納入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兒少代表;民間加兒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表意權與性別主流化原則。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兒少代表具體怎麼遴選?國中生可以當嗎?

依本條第 1 項由主管機關邀集,實務上多由主管機關公開徵選或透過兒少權益團體推薦,經主管機關遴聘。法律沒有限制必須是少年(12 歲以上),兒童(未滿 12 歲)理論上也可以被代表,只是實務上考量議事能力多以國高中生為主。地方政府層級的兒少代表徵選門檻較低,國中生可以從所在縣市的兒少福利促進會開始,累積經驗再進入中央層級。這是非常獨特的公民參與履歷。

Q2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什麼意思?

意思是委員會總人數中,任一性別(男或女)至少要占三分之一。例如委員 12 人,男性或女性任一方都不能少於 4 人。這是性別主流化政策在法律中的落實,避免政策討論被單一性別主導。如果是倡議者發現特定縣市的委員會性別比例違反規定,可以發函要求改組並副本給監察院,組成違法的會議所做決議有瑕疵,後續政策推動會受影響。

Q3兒少法第 10 條是什麼?

規範主管機關兒少福利諮詢委員會的組成,要求納入學者、民間團體、兒少代表,民間加兒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二分之一。

Q4兒少代表的法律定位是什麼?

2019 年修法後升格為法定正式委員,享有與學者專家同等的發言權、提案權與表決權,不再只是列席旁聽。

Q5性別主流化在本條怎麼體現?

本條第 2 項規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是性別主流化政策法條化的典型範例。

Q6兒少福利促進會跟兒少諮詢會議是同一個嗎?

實務上多為同一機制的不同稱呼,依各級主管機關設置要點命名,法源都是本條。

Q7怎麼當上兒少代表?

至衛福部社家署或縣市社會局查徵選公告,由所屬團體推薦或自薦提交,經主管機關遴聘為委員。

Q8兒少代表會議出席有報酬嗎?

依各機關規定支領出席費(一般委員會行情每次 2,000-2,500 元),並補助交通費。

Q9怎麼確認某縣市委員會組成合法?

至該縣市政府社會局網站下載委員名單,核對民間+兒少代表是否 ≥ 1/2、單一性別是否 ≥ 1/3。

Q10兒少代表卸任後怎麼接續發揮影響力?

可進入兒少倡議 NGO 任職、撰寫政策建議書、報考大學公共政策科系或社工系,把實務經驗轉為學術或專業資本。

Q11兒少代表 vs 學生自治幹部哪個權力大?

兒少代表進入政府委員會具法定發言權與表決權,影響全國或縣市政策;學生自治幹部僅在校內事務。兒少代表是國家級政策諮詢的獨家管道。

Q12兒少法第 10 條 vs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差在哪?

兩條都是當事人參與機制,差異在於兒少法強制納兒少本人代表+性別比例,身障法強制納身障代表,是同性質立法在不同領域的版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value
民國 100 年修法前兒少代表得邀請列席,僅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民國 100 年修法(2011)增訂單一性別三分之一原則,兒少代表仍為列席角色
民國 108 年修法(2019)兒少代表升格為法定正式委員,納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value

民國 100 年修法前
兒少代表得邀請列席,僅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民國 100 年修法(2011)
增訂單一性別三分之一原則,兒少代表仍為列席角色
民國 108 年修法(2019)
兒少代表升格為法定正式委員,納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子ども・若者育成支援推進法 第 14 条(子ども・若者育成支援推進本部)
韓國아동복지법 제 10 조(아동정책조정위원회)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10 条(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
德國SGB VIII § 71(Jugendhilfeausschuss 青少年福利委員會)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Conseil national de la protection de l'enfance, CNP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920502 制定)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相關社會福利法律多有設置特定委員會之要求,惟依其規定同時設置結果,人力、資源常重複配置且相互間未能充分調和,爰不特定委員會名稱,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又依所定任務觀之,委員會係屬諮詢性質之任務編組,而非正式機關,其組織以設置要點定之即可;至於此等設置要點,因非法規,並無以法律授權必要。   三、為促進推展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業務各級政府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兒童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並明定主任委員由行政首長擔任及其組織成員及比例。

(100111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立法理由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關於首長之規定移併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三、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1080329 修正)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於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等成員之最低比例。又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因未明定兒童代表與人數之規範,難以彰顯兒童及少年表意權益之發展,且第一項已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爰配合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少年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920502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相關社會福利法律多有設置特定委員會之要求,惟依其規定同時設置結果,人力、資源常重複配置且相互間未能充分調和,爰不特定委員會名稱,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又依所定任務觀之,委員會係屬諮詢性質之任務編組,而非正式機關,其組織以設置要點定之即可;至於此等設置要點,因非法規,並無以法律授權必要。   三、為促進推展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業務各級政府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兒童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並明定主任委員由行政首長擔任及其組織成員及比例。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關於首長之規定移併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三、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1080329 修正)

一、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於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等成員之最低比例。又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因未明定兒童代表與人數之規範,難以彰顯兒童及少年表意權益之發展,且第一項已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爰配合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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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