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重點摘要兒少權益法第 8 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九項職掌:全國政策、跨縣市協調、經費分配、人員訓練等,個案處理屬地方政府。
Q · 兒少案件要找中央衛福部還是地方政府?
個案找地方政府,跨縣市協調找中央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只掌理 9 款全國性事務:政策規劃、地方執行監督、經費分配、專業人員訓練、國際合作、保護業務規劃、全國性機構設立等。具體個案(孩子被虐、社工介入、保護令申請)一律找地方政府社會局,依第 9 條辦理。但「跨縣市協調」是中央獨家職權——案件從 A 縣搬到 B 縣,只有中央能協調社工紀錄轉移與保護令銜接。
你寫信給衛福部投訴你孩子在幼兒園的遭遇,信會被原封不動轉給你戶籍地的縣市政府。不是衛福部不想幫你,是第 8 條劃清了它的工作範圍:全國性政策規劃、跨縣市監督協調、經費分配、專業人員訓練、國際交流、全國性機構設立。具體的個案處理,那是地方政府的活。這一條告訴你中央是政策廚房,不是急診室。但它有一個超重要的角色:跨縣市協調。如果你的案件從台北跨到台南,原本的社工紀錄不會自動跟著你,這時候只有中央能協調兩個縣市的資料轉移和銜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 條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規範,列舉九款由中央衛生福利部掌理之全國性兒少福利事項,包含政策規劃、跨縣市監督協調、經費分配、評鑑規劃、專業人員訓練、國際交流、保護業務規劃、中央機構設立及其他全國性策劃督導。本條與第 9 條(地方主管機關職掌)構成兒少福利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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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8 條第 2 款,監督協調是中央主管機關的職責。你可以直接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反映,同時要求原管轄縣市政府提供完整的社工紀錄和保護令正本。不這樣做,搬家後的新縣市可能要重新評估案情,中間的保護會斷鏈。內行人提示:要求原社工出具「案件轉介摘要」,這份文件比冷冰冰的卷宗影本更能讓新縣市社工快速掌握重點,保護的連續性大幅提升。
視補助性質而定。全國性專案補助(例如社福團體的大型計畫)走中央,依第 3 款由衛福部社家署分配。在地性的個人或小型團體補助多半由縣市社會局辦理,經費源頭也是中央分配下來的。內行人提示:申請中央的大型補助前,先到衛福部社家署官網看「補助作業要點」,每個項目有明確的申請窗口、時程、金額上限,寫在申請書裡引用正確的要點編號,審查時會加分。
規範中央衛福部九項全國性兒少福利職掌,是中央地方分工的法源條款。
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福部(管總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教育部/勞動部/法務部等(管各專業領域)。本條但書讓目的事業優先。
兒少案件當事人從 A 縣搬到 B 縣,社工紀錄與保護令需要銜接,依第 2 款由中央負責協調兩地政府。
本條的中央地方分工是憲法第 107-110 條及增修條文「全國一致事項中央管、執行性事項地方管」原則的具體化。
衛福部社家署 02-2653-1949,或上 sfaa.gov.tw 查對應科室。跨縣市案件指明依第 8 條第 2 款。
看是個案還是政策、是單一縣市還是跨縣市、是執行還是規劃。個案+單一縣市+執行 → 地方;政策/跨縣市/規劃 → 中央。
依第 3 款,看衛福部社家署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備齊計畫書+預算表+機構立案證明,注意每年公告期間。
同時發函原縣市+新縣市+衛福部社家署,要求原社工出具「案件轉介摘要」,主動向新縣市社政科室報到。
第 8 條中央 9 款(政策層)、第 9 條地方 13 款(執行層)。第 9 條條款更多因為實際業務量大。
第 8 條第 8 款是中央職權的總則性宣示,「兒少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是依本條授權所訂的子法,規範具體申請與監督程序。
| 比較面向 | central | local |
|---|---|---|
| 處理事項 | 全國性政策、跨縣市協調、經費分配、人員訓練、國際合作、保護業務規劃、中央機構 | 個案處理、地方機構設立、社工派遣、保護令執行、地方補助 |
| 法源 | 本法第 8 條(9 款) | 本法第 9 條(13 款) |
| 適用情境 | 跨縣市、全國性、政策層級 | 個案、在地、執行層級 |
| 對應窗口 | 衛福部社家署 | 縣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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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依現行法例,相關法律於地方主管機關部分,多已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應相同,惟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負責各種業務之機關、單位皆有不同,並非全由同一機關、單位辦理,為免滋生疑義,並利本法之落實,爰增列但書規定。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依現行法例,相關法律於地方主管機關部分,多已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應相同,惟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負責各種業務之機關、單位皆有不同,並非全由同一機關、單位辦理,為免滋生疑義,並利本法之落實,爰增列但書規定。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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