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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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