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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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應循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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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在安置兒童時,應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1. 將兒童安置於適合的親屬家庭。 2. 將兒童安置於已登記合格的寄養家庭。 3. 將兒童收容於政府核准立案的兒童教養機構。 換句話說,當兒童無法在原生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時,主管機關應先考慮將兒童安置在親屬家庭,如果沒有合適的親屬家庭可供安置,則應尋找已經登記合格的寄養家庭,如果這兩個選項都不適用,則可以將兒童收容在政府核准立案的兒童教養機構中。 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兒童能夠在最適合的環境下成長,並且能夠得到妥善的照顧和教育。主管機關在安置兒童時,應評估不同選項之間的利益,並選擇對兒童最有益的安置方式。 例如,如果兒童有合適的親屬家庭可供安置,主管機關應該優先考慮將兒童安置在這些家庭中,因為與親屬同住可以確保兒童得到家庭的關愛和照顧。另外,如果已登記合格的寄養家庭符合兒童的需求,主管機關也可以考慮將兒童安置在這些家庭中,這些家庭經過政府的審核,已經具備適當的能力和條件來照顧兒童。 總之,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兒童的安全和福祉,在安置兒童時優先考慮適合的親屬家庭和登記合格的寄養家庭,並在必要時提供兒童教養機構的收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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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