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9.17
廢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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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兒童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法院認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
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之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所稱特殊兒童,係指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之兒童。
私人或團體捐贈兒童福利機構之財物、土地,得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本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所定縣 (市) 政府掌理之兒童福利事項、辦理之兒童福利措施及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直轄市政府準用之。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早期療育服務,係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核發之家庭生活扶助費或醫療補助費者,主管機關應追回其已發之補助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應循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教養機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商,並提供家庭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理兒童個案時,兒童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兒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不能適應被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教養機構之生活時,應予另行安置。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兒童及其家庭概況。
二、個案輔導之目標、策略、步驟與時間表。
三、有關個案觀察、訪視之報告。
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接受捐助,應公開徵信。
前項機構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私人或團體,對兒童福利著有貢獻者,政府應予獎勵。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係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施予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之兒童,逃離安置之場所或專門機構時,該場所或機構之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尋,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逃離期間不計入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期間。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二歲兒童進入之標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公告姓名或機構名稱時,得發布新聞。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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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9.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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