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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9.17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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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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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規劃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係指每年至少一次,由省 (市) 主管機關舉行職前及在職訓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舉辦托兒機構保育人員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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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兒童福利需求、兒童福利機構及服務現況調查、統計、分析,以提供上級主管機關作為策劃全國 (省) 性兒童福利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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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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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係指兒童之家庭發生不可預期之事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兒童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者而言。 前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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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商,並提供家庭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理兒童個案時,兒童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兒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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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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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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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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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時,應填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逾期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於提出調查報告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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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接受輔導教育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指定日期、時間,到達指定場所接受輔導;未申請准延期而未到達者,視同不接受輔導教育或親職教育輔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9.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