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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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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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的施行細則第30條,對於被安置的兒童,專門機構在執行強制輔導教育滿6個月之前的15天內,應提交延長或停止執行的申請,並附上相關理由和證明,向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停止執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該兒童進行適當的安置或輔導。此外,根據該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在執行輔導教育之前12歲的兒童應移送給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繼續處理;而在執行過程中滿12歲的兒童則由原機構繼續執行。根據這些法規,這些機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條件,以保護兒童的權益並提供適當的輔導和支援。
-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少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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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