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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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所謂不適當之人指的是以下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 根據以往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以下是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 在一起案件中,一名七歲的兒童被發現有嚴重身心缺陷,無法自我照顧。法院判定該兒童屬於不適當之人的第四款情形,因此需要選定合適的人來照顧該兒童的福祉和安全。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無行為能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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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