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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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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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如果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該通報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了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可以移請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此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以及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提供適當的諮詢和協助。對於需要早期療育服務的特殊兒童,福利、衛生、教育機關(單位)應相互配合辦理。如果在早期療育服務後仍無法改善,則可以提供建議其根據殘障福利法的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該條的參考資料為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提到了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各項人員的職責和相關程序,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特殊兒童及其家庭的支援措施。根據該法規,相關人員發現疑似發展遲緩的特殊兒童有責任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而政府應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和協助。該法規旨在保障兒童的身心發展和福祉,確保他們獲得適當的支持和協助。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行政院 -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鑑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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