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撫養義務人實施寄養或收容措施後,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可以向撫養義務人收取必要的費用,包括兒童的生活費、衛生保健費以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相關的費用。這些費用的標準由省(市)的主管機關來制定。如果撫養義務人無力負擔這些費用,並符合兒童福利法第14條的情況,當地的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向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提供補助。接受補助的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原先根據兒童福利法第13條第4款所發給的家庭生活扶助費在安置兒童於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停止發放。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