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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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時,應填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逾期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於提出調查報告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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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當主管機關依照兒童福利法第39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時,應該給予扶養義務人一張繳費通知單,通知其支付相關費用。扶養義務人在收到通知單後,應在三十日內繳納費用,或者提出證明申請免繳,證明自己無能力支付費用。如果超過期限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繳,主管機關應當派員進行調查,並在提交調查報告後,根據兒童福利法第39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在問題給出的範例文本中,並沒有直接涉及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根據該範例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扶養義務人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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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