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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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所定縣 (市) 政府掌理之兒童福利事項、辦理之兒童福利措施及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直轄市政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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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內容:該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所定縣 (市) 政府掌理之兒童福利事項、辦理之兒童福利措施及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直轄市政府準用之。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解釋,該條是指縣 (市) 政府所掌理的兒童福利事項、辦理的兒童福利措施,以及應該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機構來辦理的兒童福利機構,這些內容應當準用於直轄市政府。換句話說,直轄市政府在處理相關兒童福利事務時,可以參考並適用這些條款。 一個具體的例子是,縣 (市) 政府可能負責管理兒童福利中心,提供兒童保護和扶助的相關服務。當直轄市政府面臨類似的情況時,他們可以參考縣 (市) 政府的經驗和措施,並在必要時準用相關法規和政策,以確保兒童的福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支持。
- 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 福利措施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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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