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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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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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特殊兒童是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預期會有發展異常,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的年齡未滿六歲的兒童。根據兒童福利法第13條第2款,對於特殊兒童的照顧和教育應與其特殊需要相應地進行,確保他們身心健康的發展。根據兒童福利法第42條,有關特殊兒童的權益保障和照顧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並確保他們得到必要的早期療育服務和支持。這些法規的目的是保護和促進特殊兒童的權益,確保他們能夠享有正常的成長和發展機會。
- 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 指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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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