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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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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 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之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的殘障兒童指的是根據殘障福利法而持有殘障手冊的兒童。根據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定義了殘障兒童的範圍。此外,該法第二條第三項還規定了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的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來制定。具體範例及相關資料需查詢最新版本的兒童福利法相關文件。

  • 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條文
  • 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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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