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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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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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的情況下,指的是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而在非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的情況下,則指的是出生調查證明書。 此外,根據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的規定,「十日內」指的是從兒童出生的翌日起算,並以郵戳日期作為通報日期。如果沒有透過郵寄方式通報,則以送達日期作為通報日期。 根據該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的機關應該將逾期或未通報的接生人資料移送給當地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經濟部,民國96年11月16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80239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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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