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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養申請人於申請收養時,應接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之收養準備教育課程,並經任評估及審查通過後,始具備收養人資格。
  2. 前項收養準備教育課程,其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師資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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