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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就收養人之任性進行評估;其評估項目,應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收養準備教育課程情形、教養態度、有無犯罪紀錄及其他必要評估事項。
  2.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前項評估時,不得歧視收養人。
  3. 第一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收養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收養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4.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請求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犯罪及其他相關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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