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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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當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變更時,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變更後的資料,經核准後方能進行變更。 此外,根據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當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的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以及與之合作的外國機構或團體發生變更時,須在事實發生後的30天內,檢附變更後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以最新的參考資料為例,由於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經過了多次修訂和修正,目前最新的規範可能需要參考法務部或兒童福利部相關網站的相關法規公告或解釋性函釋。
- 出養名詞
- 收養名詞
- 適名詞
- 經濟能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條第三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7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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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