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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於進行媒合期間,應與收養人進行會談及訪視,並作成書面紀錄。
  2.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收養人資格審查時,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收養人。
  3. 前項審查小組,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教育與法律背景之外聘專家學者七人,共九人組成;召開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4.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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