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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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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出養
媒合服務者之收、退費項目與金額、契約內容、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後之文件、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人員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翌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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