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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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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出養
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
業
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專任,至少三人(得包括擔任社會工作督導者),並優先進用社會工作師。 二、心理輔導人員:至少一人,得以特約方式進用。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由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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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安置機構相關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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