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收養說明會。 三、接受收養申請。 四、提供收養準備教育課程。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及評估,並作成書面資料。 六、收養人審查小組會議。 七、提供被收養人之心理輔導及其他出養準備。 八、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九、提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並評估其合宜性。 十、協助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一、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三、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四、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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