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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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收養說明會。 三、接受收養申請。 四、提供收養準備教育課程。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及評估,並作成書面資料。 六、收養人審查小組會議。 七、提供被收養人之心理輔導及其他出養準備。 八、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九、提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並評估其合宜性。 十、協助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一、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三、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四、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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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可以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的許可: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例如,如果一個安置機構在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後仍未改善其財務狀況,則該安置機構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的許可。同樣地,如果一個財團法人違反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並受到罰鍰處分兩次以上,也不得申請許可。此外,如果代表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的情事之一,該機構或財團法人同樣不得申請許可。 Note: 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 出養名詞
- 收養名詞
- 期間名詞
- 聲請名詞
- 親職教育名詞
- 業名詞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8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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