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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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糾正或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負責人、代表人或第五條所定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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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釋義如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果法院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應予以認可。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範例:如果父母對於孩子的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的下落不明,則父母之一方仍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認可出養的申請。法院將根據調查後的結果,判斷收養是否符合兒童和少年的最佳利益,並作出相應的認可。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收養子女應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並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的調查報告和建議後做出決定。 參考資料:民法,最新版本為台灣民法修正條文(108年8月修正及解釋參考)。 範例:在考慮收養子女時,法院應該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進行判斷,並參考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的調查報告和建議,以作出最合適的決定。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此條規定了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的安置機構應具備的資格和限制。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申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公告實施。 範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的安置機構,應符合財務健全和符合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的要求。此外,財團法人申請該許可,則還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並具備特定的財團法人評鑑結果。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申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此款規定了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的機構,且獲得甲等以上評鑑結果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申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公告實施。 範例:如果安置機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已達三年以上,並且其行政組織和財務制度健全,且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則可以申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的許可。
- 法人名詞
- 出養名詞
- 業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8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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