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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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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2. 2.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3. 3.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4. 4.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5. 5.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6. 6.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7. 7.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8. 8.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法 81 條建立四款消極資格排除事由(性侵、兒虐、性剝削、性霸凌),機構聘僱員工前須主動查證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Q · 把孩子送去托嬰中心、安親班,怎麼知道老師沒不適任紀錄?

查機構聘僱前是否有報主管機關核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兒少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必須檢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切結書等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並會主動查證有無性侵、性騷、兒虐、性剝削、性霸凌等四款不適任情事。家長可向機構索取「聘任時主管機關核准文件」驗證流程是否確實執行。

白話解讀

「老師是好人嗎?」這個問題你問不出口,但這條法律幫你問了。它列出了一張黑名單:有性侵、性騷擾、虐待兒童或性剝削紀錄的人,不能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育幼院、寄養機構等)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重點是,查核責任在機構,不在你。機構聘人之前必須調警察刑事紀錄、報主管機關核准;現職人員一旦被查到符合任何一款不適任條件,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沒有討論空間。但你需要知道這條法律的隱形例外:未滿 18 歲犯刑法第 227 條(合意性交)的人不受限;「客觀事實認有傷害之虞」要由專家小組認定,速度慢。理解這條,你就知道把孩子送進任何兒少機構之前,可以問的關鍵問題是什麼。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為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範條款,建立四款排除事由(性侵性騷罪確定、兒虐行為查證屬實、有傷害兒少之虞經專家小組認定、性霸凌查證屬實),並課予機構聘僱前主動查證、報主管機關核准、現職員工不適任時應即停職等三大查核義務。本條與第 81 條之 1(課後照顧機構消極資格)分流,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管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查我孩子的老師有沒有不適任紀錄嗎?

不能直接查。這個資訊由主管機關管理,個人無權查詢個別員工。但你可以做的是向機構索取「聘任時主管機關核准文件」,這代表機構確實依本條第 6 項報核過。內行人提示:直接問機構「你們員工流動時,有沒有通報主管機關?」就能看出對方對這條的熟悉度,熟悉的代表他們真的在跑流程,含糊帶過的多半沒在做。

Q2聽說老師曾經被通報過虐童但查證沒成立,他能繼續工作嗎?

可以。本條的不適任條件是「經查證屬實」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查證屬實的通報不構成排除事由。這是為了避免惡意通報傷害無辜工作人員。但若曾被通報且查證屬實,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認定,可能是一年到永久。內行人提示:機構聘任時必須查的是「曾經查證屬實的紀錄」,不是「曾被通報過」的紀錄,這兩個是不同範疇。

Q3為什麼未滿 18 歲犯刑法 227 條的不受限制?

刑法第 227 條是對未滿 16 歲之男女合意性交、猥褻。立法者考量青少年合意性行為的特殊性,沒有強制壓制意思,不應因此終身剝奪未來進入兒少領域工作的機會。但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強制性侵罪,未滿 18 歲也適用排除規定。內行人提示:這個區別在實務查核時很容易混淆,因為兩條法律有重疊範圍。

Q4兒少法 81 條是什麼?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建立四款排除事由 + 機構聘僱查核義務,由衛福部社家署主管。

Q5什麼是兒少機構消極資格?

法律禁止特定身分或紀錄者擔任兒少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資格限制制度,目的是篩除對兒少有風險的從業人員。

Q6什麼叫第 49 條各款所定行為?

兒少法 49 條列舉的 19 款禁止對兒少所為行為(包含遺棄、虐待、不當管教、利用兒少行乞、強迫從事繁重工作等)。

Q7什麼叫「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少之虞」?

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少福利學者組成專家小組共同認定的身心狀況不適格判斷標準,常見如精神疾患急性期、傳染病等。

Q8兒少機構聘員工怎麼跑流程?

1. 收應聘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3 個月內核發)+ 健康檢查表 + 切結書 + 資格證明文件 + 基本資料 → 2. 報主管機關核准 → 3. 主管機關主動查證 → 4. 核准後始得聘僱。人員異動時亦同。

Q9家長怎麼確認機構員工查核確實?

參觀時索取「最近一次主管機關評鑑報告」+「現職員工報主管機關核准的紀錄影本」。直接問「員工流動時有沒有再報主管機關」能立刻篩出有跑流程的機構。

Q10發現機構員工不適任怎麼通報?

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社會局處)書面通報,或撥打 113 保護專線。本條第 5 項給予通報正當性,可同步蒐證(孩子身上傷痕、孩子口述、家長證言)。

Q11機構查到現職員工不適任怎麼處理?

依本條第 7 項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依情節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停職無緩衝期,不能用「等查清楚」拖延。

Q12兒少法 81 條 vs 81-1 條差在哪?

81 條適用兒少福利機構(托嬰、安置教養、早療),由衛福部主管;81-1 條適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安親班),由教育部主管。108 年修法分流出來,內容大同小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兒少法 81 條兒少法 81-1 條居家托育人員(保母)
適用機構兒少福利機構(托嬰中心、安置教養、早療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個別居家保母(準用本條精神)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政體系)教育部(教育體系)衛生福利部(社政體系)
查核負責機構主動查證 + 報主管機關核准中心主動查證 + 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查核
現職員工不適任應即停職,並得調職、資遣或終止契約同 81 條,由教育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理撤銷登記,列入不適任名單

兒少法 81 條

適用機構
兒少福利機構(托嬰中心、安置教養、早療等)
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社政體系)
查核負責
機構主動查證 + 報主管機關核准
現職員工不適任
應即停職,並得調職、資遣或終止契約

兒少法 81-1 條

適用機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主管機關
教育部(教育體系)
查核負責
中心主動查證 + 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
現職員工不適任
同 81 條,由教育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理

居家托育人員(保母)

適用機構
個別居家保母(準用本條精神)
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社政體系)
查核負責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查核
現職員工不適任
撤銷登記,列入不適任名單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児童福祉法 第 18 条の 5(保育士の欠格事由)+ 第 34 条の 20(児童福祉施設の設置者・管理者欠格)
韓國영유아보육법 제 16 조(어린이집 원장 및 보육교사 등의 결격사유)+ 아동복지법 제 29 조의 3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62 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
德國SGB VIII § 72a(Tätigkeitsausschluss einschlägig vorbestrafter Personen in der Kinder- und Jugendhilfe)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article L133-6(incapacités professionnelles dans les établissements sociaux)
美國各州 child care licensing law(如 California Health and Safety Code § 1596.871 — Caregiver Background Check Proces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100111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酌修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不檢」定義不明,實務上難以認定,爰修正以第四十九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為消極資格要件,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照顧權,且不損害人民之工作權,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全。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7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又原因消失後之認定亦得比照第二項之審查機制辦理,併予說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108032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至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於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考量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屬於對兒童少年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倘受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則未在規範之內:又原第一款受害對象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行為,部分未及進入司法程序之不當行為,未在規範之內。綜上,為求周全,爰增列第四款消極條件。本款所稱性霸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時,被查詢機關之協助義務;另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   五、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除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外,並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修正)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酌修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不檢」定義不明,實務上難以認定,爰修正以第四十九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為消極資格要件,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照顧權,且不損害人民之工作權,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全。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71214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又原因消失後之認定亦得比照第二項之審查機制辦理,併予說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1080329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至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於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考量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屬於對兒童少年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倘受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則未在規範之內:又原第一款受害對象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行為,部分未及進入司法程序之不當行為,未在規範之內。綜上,為求周全,爰增列第四款消極條件。本款所稱性霸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時,被查詢機關之協助義務;另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   五、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除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外,並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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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