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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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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2. 2.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3. 3.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4. 4.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5. 5.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6. 6.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7. 7.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8. 8.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81 條之 1 規範安親班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主管機關是教育主管機關,禁聘期 1 至 4 年由教育局認定。

Q · 孩子在安親班受害我該找誰申訴?

找當地教育局,不是社會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之 1,安親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的主管機關是教育主管機關,不是社政機關。被害申訴對口是當地教育局處而非社會局。本條同時規定教育主管機關得認定 1 年至 4 年禁聘期,比第 81 條的「審酌情節」更具體可操作。

白話解讀

同樣是照顧孩子的場所,為什麼托嬰中心和安親班的查核是兩套不同的系統?答案就藏在這條法律和前一條的拆分裡。民國 108 年修法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也就是俗稱的安親班、課輔班)從原本的條文獨立出來,因為這類機構是「教育主管機關」管的,不是社會局。對你來說,最大的差別是申訴對口不同:孩子在托嬰中心受害去找社政,孩子在安親班受害去找教育局。除了管轄不同,這條還比第 81 條多了一個層次:第三款明文寫「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性霸凌或第 49 條行為」,教育主管機關可以認定「1 年至 4 年不得聘用」的中度禁令,比第 81 條的「審酌情節」更具體。這個 1 到 4 年的明確區間,是民國 108 年立法者特意給的工具。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之 1 為民國 108 年增訂條文,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俗稱安親班、課輔班)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從第 81 條獨立出來,明定主管機關為教育主管機關,並建立 1 年至 4 年中度禁聘區間,以及現職教師兼任之文件免附但書,建構教育系統內的不適任人員防火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安親班老師打小孩,我該找誰?

找當地縣市政府的教育局(處),不是社會局。安親班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主管機關是教育局。如果你不確定機構性質,可以先撥 113 保護專線,他們會幫你判斷並轉介。通報時直接引用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情節重大性騷擾、性霸凌、第 49 條行為),這個用詞會讓承辦人知道你不是亂告,會優先處理。

Q2禁聘 1 到 4 年的差別怎麼決定?

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案件情節認定。考量因素包括:行為的嚴重程度、被害人受影響程度、加害人有無悔意、過去是否累犯、是否有恢復措施等。這個區間是民國 108 年新增的,比第 81 條的「審酌情節」更具體。對禁聘期不服可以提訴願,實務上有不少案例透過行政救濟讓禁聘期從 4 年縮短到 1 年,關鍵是有沒有提出「情節相對輕微」的具體證據。

Q3現職教師兼任安親班為什麼可以免附文件?

本條第 6 項但書規定,現職教師兼任安親班工作人員可免附資格證明、警察刑事紀錄等文件。理由是這些人已經通過教育系統的師資查核,重複要求文件浪費行政資源。但「免附文件」不等於「免查核」,主管機關仍然可以依需要查驗。如果發現某安親班把不是現職教師的人標榜為「現職教師兼任」來規避查核,這已經涉及假冒身份,可以直接檢舉。

Q4兒少法第 81 條之 1 是什麼?

民國 108 年新增條文,規範安親班、課輔班負責人與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主管機關是教育主管機關,列四款不得擔任事由 + 1 至 4 年禁聘期。

Q5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是什麼?

依兒少法第 76 條,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上課時間外提供生活照顧及學業輔導之機構,俗稱安親班、課輔班,主管機關為教育局處。

Q6兒少法第 49 條規定的禁止行為是什麼?

列舉禁止對兒少之 18 款行為,包括身心虐待、強迫從事不正當行為、利用拐騙、剝奪受教權等,本條第 1 項第 2、3 款援引。

Q7消極資格和積極資格差在哪?

積極資格是「須具備什麼條件」(例如學歷、證照),消極資格是「不得有什麼事由」(例如犯罪紀錄)。本條規範的是消極資格。

Q8安親班發生事件怎麼申訴?

蒐證 → 確認機構性質(安親班屬第 81-1 條)→ 寄存證信函或書面通報教育局處 → 同步撥 113 保護專線。書面引用本條具體款項提升處理優先級。

Q9禁聘期 1 到 4 年怎麼爭取縮短?

對處分不服 30 日內提訴願,主張比例原則 + 情節相對輕微 + 已採恢復措施,提供具體事證;實務有 4 年改 1 年案例。

Q10安親班聘僱員工要附什麼文件?

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 切結書 + 健康檢查表影本 + 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現職教師兼任可免附。

Q11怎麼確認安親班員工是否被查核過?

直接撥當地縣市教育局處詢問該機構工作人員報核紀錄;選擇時可直接問機構「貴班老師是否都已報教育局核准」這種內行問法。

Q12兒少法 81 條 vs 81 條之 1 差在哪?

第 81 條社政管轄(托嬰、安置);第 81 條之 1 教育管轄(安親班、課輔班)。後者多了 1-4 年明確禁聘區間 + 現職教師兼任免附文件但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81article_81_1
管轄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托嬰、安置)— 社政主管機關(衛福部 / 社會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安親班、課輔班)— 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 / 教育局)
禁聘期設計第三款「審酌情節」(無明確區間)第三款明定「1 年至 4 年不得聘用」(具體區間可量化)
現職教師兼任未特別規定第 6 項但書明定現職教師兼任可免附查核文件
通報專線113 保護專線 + 社政申訴113 保護專線 + 教育局處申訴
立法時點兒少法既有條文民國 108 年(2019)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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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主管機關
兒少福利機構(托嬰、安置)— 社政主管機關(衛福部 / 社會局)
禁聘期設計
第三款「審酌情節」(無明確區間)
現職教師兼任
未特別規定
通報專線
113 保護專線 + 社政申訴
立法時點
兒少法既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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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安親班、課輔班)— 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 / 教育局)
禁聘期設計
第三款明定「1 年至 4 年不得聘用」(具體區間可量化)
現職教師兼任
第 6 項但書明定現職教師兼任可免附查核文件
通報專線
113 保護專線 + 教育局處申訴
立法時點
民國 108 年(2019)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児童福祉法第 18 条の 5(保育士登録の取消)+ 学校教育法第 9 条(教員の欠格事由)
韓國아동복지법 제 29 조의 3(아동관련기관 취업제한)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第 62 條(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工作人員入職查詢和從業禁止制度)
德國§ 72a SGB VIII (Sozialgesetzbuch - Tätigkeitsausschluss einschlägig vorbestrafter Personen in der Kinder- und Jugendhilfe)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Article L133-6(incapacités professionnelles dans les établissements accueillant des mineurs)
美國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 42 USC § 5119(child care criminal background checks)+ 各州 Child Welfare Service 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0329 增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增列本條,僅明定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管理規範(含人員消極條件、相關之通報、查詢等),以利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惟審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若屬合意之情況特別宜予以排除,並列為但書事由。    (二)第二款: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曾犯有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其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障兒童安全。本款及第三款所稱性霸凌之定義,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四款:為避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任不適任之人員,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消極資格之一。   四、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小組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負責人消極資格之義務,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又除教育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兒童課後照顧服班及中心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及經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教育部協助轉請查詢,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規定係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所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另考量地方制度法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配合實務執行之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所送擬聘僱工作人員名單並主動查證及派員檢查。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應持續督導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立案申請之查核及填報現有直轄市、(縣)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資訊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以達縱向聯繫與分層負責之效。又學校教師任教前業經依教師法規定查核,為避免重複查核,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學校教師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九、第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應停止其職務外,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十、第八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10803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增列本條,僅明定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管理規範(含人員消極條件、相關之通報、查詢等),以利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惟審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若屬合意之情況特別宜予以排除,並列為但書事由。    (二)第二款: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曾犯有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其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障兒童安全。本款及第三款所稱性霸凌之定義,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四款:為避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任不適任之人員,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消極資格之一。   四、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小組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負責人消極資格之義務,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又除教育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兒童課後照顧服班及中心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及經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教育部協助轉請查詢,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規定係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所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另考量地方制度法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配合實務執行之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所送擬聘僱工作人員名單並主動查證及派員檢查。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應持續督導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立案申請之查核及填報現有直轄市、(縣)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資訊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以達縱向聯繫與分層負責之效。又學校教師任教前業經依教師法規定查核,為避免重複查核,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學校教師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九、第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應停止其職務外,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十、第八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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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