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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接獲兒童及少年法定代理人提出出養需求,應通知其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洽請合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提供兒童及少年相關資料,召開媒合審查小組會議,選任合適之收養人。
  3.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改變意願不為出養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停止收出養媒合服務。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支持服務。
  5.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其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並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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