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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 (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六)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
  2.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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