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4.2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第一節 托嬰中心
-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 前項第三款臨時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托育時間。
- 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完整專用場地及出入口,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儲藏或其他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 托嬰中心場地位於山坡地或地形因素,使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一款應依收托規模、兒童年齡與發展能力不同分別區隔,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 托嬰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盥洗室、廚房、備餐區、行政管理區、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 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至少一點五平方公尺代之。
第二節 早期療育機構
- 早期療育機構之服務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日間療育:以半日托育、日間托育或全日托育方式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療育及照顧。 二、時段療育:以部分時段托育方式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療育及照顧。
- 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並得因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需求,遴派專業人員至服務對象所在處所提供到宅療育服務。
- 早期療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訓練室。 六、會議室。 七、盥洗衛生設備。 八、廚房。 九、寢室。 十、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於辦理時段療育之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置。
- 早期療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扣除辦公室、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日間療育服務者:不得少於一百平方公尺,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每人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二、提供時段療育服務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
- 早期療育機構收托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 早期療育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三、療育專業人員。 四、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前項第三款所稱療育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兒童之機構,第四款人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日間療育: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時段療育:以一對一之個別療育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一對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與受服務者比例,每人每週服務量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前項之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數。
第三節 安置及教養機構
-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客廳或聯誼空間。 二、餐廳。 三、盥洗衛生設備。 四、廚房。 五、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六、其他與生活起居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除前開設施設備外,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辦公室。 三、會談室。 四、圖書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前項各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安置及教養機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感染隔離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未成年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母親、嬰兒,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未滿六歲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 前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不得超過實際遴用保育輔導人員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一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應在保育輔導人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第四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
第五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福利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遊戲室、保健室、閱覽室、電腦室、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4.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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