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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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早期療育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三、療育專業人員。 四、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2.前項第三款所稱療育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兒童之機構,第四款人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 4.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 5.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日間療育: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時段療育:以一對一之個別療育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一對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與受服務者比例,每人每週服務量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6.前項之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數。
深度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7條,早期療育機構應該有以下工作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療育專業人員、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療育專業人員可以包括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根據條文第3款,社會工作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該是專任,而療育專業人員可以是專任或特約方式。如果機構收托三十名以上的兒童,則至少應該有一名專任人員擔任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角色。 根據條文第4款,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該有一名社會工作人員,如果不滿三十人,則以三十人計算。 根據條文第5款,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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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