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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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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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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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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
少年
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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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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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托嬰中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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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早期療育機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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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安置及教養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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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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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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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附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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